浅淡医学检验工作中的“诈病”现象及其防御

检验地带网 4133 2014-08-25

 诈病在《国际疾病分类》中被编为V65.2号疾病,是伪装疾病的异常表现。我国的法医界的专家认为:诈病是指身体健康无病的人,为达到某种目的,假装有病的现象,是一种很复杂的社会、心理现象。有的是为骗取医疗保险,有的是为达到工作上的某种目的,有的是想钻医院的空子,以期获得额外的赔偿。这些行为目前还没有引起检验工作者足够的重视,也缺乏相应的防范措施。

临床检验的工作对象是标本,门诊血液标本是病人凭检验申请单,到检验科或专用抽血室抽血;粪、尿标本由病人自行采集后,送检验科检验。以这种方式接收或采集的标本,其真实性缺乏有效验证,检验结果只能是针对所测的标本而言。利用检验结果进行诈病的现象已有报道。例如某男故意刺破手指滴血于尿液中,制造人为血尿,被疑为“泌尿道结石并发感染”收治入院,其用意是为了更换工种;另一诈病者是将鸡血混入自己的粪便,致使大便潜血试验阳性,以达到获得病休证明的目的;还有在门诊抽血检查时更换抽血对象,获得假的肝功能检验报告,以达到“公费疗养”的目的等等。依此我们可以设想,HIV感染者或肝炎患者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抽血进行检验,以检验结果错误为由要求医院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检验科对此均面临难以举证的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9月1日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预防和解决医患纠纷方面都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规定了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小编插播:“《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在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八条中,则规定的是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兴趣的同行可以查阅具体法律条文。)在因检验报告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中,就必须举证其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是由出具报告的检验科是否经过国家的认可而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就是检验结果是否准确,检验结果的准确与否是由所使用的方法、仪器、试剂、操作人员等因素决定的,这些因素实验室通过质量控制手段,可以将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检验操作过程中,标本是否真实是个重要环节。标本的“真实性”主要是两个方面,即标本是否能代表患者真实状况和是否来自于患者本身。前者在《实验室管理办法》中的“检验质量管理”均有明确要求和实施办法,即预防性质量控制,例如对标本的采集方法、时间、储存和运送等均有规定。而后者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标本的真实与否缺乏有效验证,检验结果是针对所测的标本,只能是对该标本负责,而难以对患者负责。当对检验结果有疑问时,目前大多采用复查的方式。复查可以是采用原标本或重新采集标本等形式,这样也不能完全说明问题,因为在标本的采集环节没有适当的监督,检测后的标本如何保存,标本保存多久,保存检测后的标本是否能得到证实和认可等,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

目前有些医院已在检验报告上印上“此检验结果仅对所测标本负责”,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有待证实。

笔者认为在工作中应从3个方面防范诈病:

① 检验科规范标本管理。首先要明确告知患者应承担的义务,应将标本的采集要求、方法、责任等作详细的说明,例如向病人发“标本采集小常识”,或办宣传窗口;建立采集标本的标准操作程序,包括:患者准备方法、标本收集方法、标本标示方法、标本运送条件和方法、标本的交接和传递、标本拒绝理由等,并应有详细记录;第三是保存好检测后的标本,明确规定标本保存时间。

②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明确检验结果与标本的关系,使“此检验结果仅对所测标本负责”有据可依。

③如果与可疑诈病者发生医疗纠纷,要积极地依靠医疗单位、社会力量和司法部门进行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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